傷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3710-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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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紹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臉部」之記載刪除、第5行「右腰鈍挫 傷」以下補充「、頸部疼痛無明顯外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紹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並出言恐嚇,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   被   告 游紹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紹維與李欣穎前為男女朋友,游紹維僅因生活瑣事等問題 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李欣穎臉部,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挫傷、右腰鈍挫傷等傷害,並對其恐嚇稱:要其去死、要把你搞到完全沒工作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復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李欣穎上班處所,徒手毆打李欣穎,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紹維固坦承有二次傷害行為及恐嚇要告訴人李欣 穎去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說要把你搞到完全沒工作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各次之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及第305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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