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3727-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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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晉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零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蔡晉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零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31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時,因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且蔡晉祥亦在現場,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晉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警方所採集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