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易-3728-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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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鈞皓公司),先後擔任警衛、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業務需求,鈞皓公司於111年3月10日配發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林瑞祥使用。嗣林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鈞皓公司。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機車貸款係由鈞皓公司協助辦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各期貸款都是鈞皓公司給我繳費單,我自己透過超商代碼方式繳費,我共繳納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4期,各次繳費時我都會使用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累積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鈞皓公司前配發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本案機車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車登記為鈞皓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證明鈞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具名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貸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期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第1期貸款繳款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且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集點記錄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無消費集點記錄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與鈞皓公司斷絕聯繫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警方扣押物領( 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配發之本案機車,遭開立罰單後積欠罰單款項等節,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對外為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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