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3733-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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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清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時,見告訴人黃柏惟欲離開上址,吳清福遂阻擋黃柏惟去路,黃柏惟因而徒手拍打吳清福頭部,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吳清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朝黃柏惟左臂刺下,致黃柏惟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併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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