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3740-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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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祁承佑、陳坤緯」以下補充為「(上 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高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高文城與祁承佑、陳坤緯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文城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加入圍毆同 舍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破壞監所秩序、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菜車隨車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年幼姪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