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易-3751-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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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苗 許家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9 0號、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靖苗與被告許家瑄於民國113年2月7 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聚會時,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詎林靖苗、許家瑄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林靖苗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腹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而許家瑄則受有臉部、雙手、雙手肘、雙大腿多處挫傷、左眼鈍傷併眼眶周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靖苗、許家瑄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靖苗、許家瑄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