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易-3752-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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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壹 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毛重貳點零肆柒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從隨身包包內交出海   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2.0470公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檢驗接受裁判,嗣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察,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有期徒刑5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 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共2.0470公克),均經檢測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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