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易-3755-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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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謝雲畹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罹癌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3號 被 告 許明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山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車格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在謝雲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再下車破壞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謝雲畹。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雲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至上址,且車上僅有被告1人之事實。 ㈡㈡ 告訴人謝雲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車輛現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破壞車窗後,接連進出告訴人車輛2次,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7月1日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路旁停車格,破壞黃裕彬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其中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有法務部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三)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對於告訴人謝雲畹於前述相同時地所涉之竊盜事實(即偷竊車內財物),雖前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