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756-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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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樞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3 、3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樞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俊緯」補 充「劉俊緯(另由本院通緝)」;同欄第9至10行「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更正為「並扣得劉俊緯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美工刀2支、防滑手套2雙及林樞汶所有之電纜剪3把、美工刀1支、電纜剝皮刀2支、米袋1袋」;倒數第1至2行「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更正為「扣得電纜剪1把、電纜線3捆,以及安全帽1個、斜背包1個、手機1支、袋子1個(此4項物品已發還林樞汶)」;同欄第13至14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樞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樞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毀越門窗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劉俊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電纜剪3把、美工刀1支、電纜 剝皮刀2 支、米袋1袋,及於同欄一㈡扣得之電纜剪1把,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電纜線3捆,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楊哲政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就前揭沒收之犯罪所得,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樞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參把、美工刀壹支、電纜剝皮刀貳支、米袋壹袋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樞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電纜線參捆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3號                         第32913號   被   告 劉俊緯          林樞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俊緯、林樞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NLS-63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皇冠保齡球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俊緯攜帶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及防滑手套,林樞汶攜帶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等工具,侵入吳懷忠所管領之上址,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之際,即觸發該址之警報器,林樞汶旋即拋下隨身物品逃離現場,劉俊緯則躲至球館機房內側,經警發現當場逮捕致未遂其等犯行,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及電纜線1袋(重量3.375公斤,嗣已發還)。㈡林樞汶於113年5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號之10附11、附1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持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等工具,破壞窗戶、隔間浪板後侵入楊哲政所管領之上址,足生損害於楊哲政,林樞汶並旋即持電纜剪剪取現場電纜線之際,即遭楊哲政察覺,林樞汶旋即逃離現場,並將隨身物品遺留在現場,經楊哲政報警後,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二、案經楊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林樞汶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懷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俊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樞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及防滑手套,係被告劉俊緯所有,扣案之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安全帽、斜背包,係被告林樞汶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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