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易-3757-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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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07.48公克」,更正為「毛重共228.36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169.29公克」;第9行「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7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9.8078公克」;倒數第2行「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補充為「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第47、49、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與編號2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  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褐色晶體2包、半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9.18公克 169.29公克 219.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22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2190公克、愷他命19.8078公克 41.0683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702公克 1.3578公克 1.8257公克 同     上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0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包合計23包(毛重共47.04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4.2190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78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578公克)後,即無故非法持有前述毒品。嗣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逮捕,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因在車內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述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另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述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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