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易-3762-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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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鴻(原名:陳冠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少鴻(原名:陳冠倫)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57巷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廖昱翔發生口角(廖昱翔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廖昱翔臉部及胸部,致廖昱翔受有辣椒水噴到雙眼、胸前灼傷之傷害。案經廖昱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昱翔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