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易-3768-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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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肆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捌玖伍公克)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毛重拾壹點伍陸肆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開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2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等處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餘淨重4.0895公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方在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陳開運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同時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6月26日2時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前科紀錄均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未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業工,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 .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等處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36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