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3772-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鏵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扣除退費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4號 被 告 黃鏵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先向網拍業者宋兆鑫佯稱:要購買電視盒云云,以取得其所使用、女兒陳婉卉(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後,復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在富」向黃景徽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專員」向黃景徽誆稱:以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封口機乙台云云,致使黃景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黃鏵澄即欲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宋兆鑫所售電視盒,惟因故未向宋兆鑫通知已匯款5,000元,致未取得該電視盒。嗣黃景徽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封口機,通知黃鏵澄後,黃鏵澄僅退款2,000元即失去聯繫,黃景徽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毛在富」之帳號係其所使用,且有與黃景徽交易並退款2,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景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兆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佯稱向證人購買電視盒云云,致證人提供其女兒陳婉卉名下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為購買封口機而將5,000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同年2月24日,使用與本案相同之臉書暱稱「毛在富」帳號從事三角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害人是否交 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已達其不法之意圖,則在所不問,而所謂交付財物,不以直接交付為限,亦包括間接交付之情形,是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縱其間發生變故,致行為人未獲得該財物,仍無礙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循此而論,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既然已為財物之間接交付,無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已為被告用以支付購買上開電視盒使用,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