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易-3777-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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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祐德 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朱祐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又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攀爬窗戶入屋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詹云涵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電腦包一個。 二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三 紫色IPAD平板電腦一台。 四 黑色行動電源一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4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於民國於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陪同不知情友 人林慧君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後,見詹云涵承租同層樓5A房間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放置附近之鐵梯半身爬入窗戶內伸手打開房門門鎖,再從房門進入房間內將詹云涵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電源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裝在黑色袋子內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詹云涵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開房間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云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告訴人詹云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電源各1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林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證人返回其租屋處,且監視器畫面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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