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易-3781-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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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含空包 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 參拾壹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陸拾貳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個 )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貳壹參公 克,純質淨重貳拾點柒壹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江尚軒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增樂」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復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淨重232.5公克,驗餘淨重23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30公克)及大麻1包(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 ㈡於112年9月22日23、2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3萬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宏廷」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112年9月2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8.0789公克,驗餘淨重27.9790公克,純質淨重19.9968公克),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14公克,驗餘淨重0.9423公克,純質淨重0.716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7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999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88924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大麻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大麻1包,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16、2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淨重232 .5公克,驗餘淨重23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30公克)及大麻1包(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9.0503公克 ,驗餘淨重28.9213公克,純質淨重20.7137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