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3784-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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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韓紹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韓紹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韓紹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被   告 吳韓紹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韓紹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 認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向有創意工作坊註冊儲值會員帳號「anna0000000s」,並由被告告知相關認證簡訊碼。待該詐欺集團取得有創意工作坊註冊儲值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張慶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有創意工作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張慶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韓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及認證所需之驗證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在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時,有想過本案門號會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非法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慶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付款成功通知信、手機綁定完成通知信 證明本案門號是被告所申請,且綁定上開儲值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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