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審易-3793-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玉枝 劉工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程玉枝與被告兼告訴人劉工磊 均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之攤販,因故發生嫌隙,劉工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持搥子砸毀程玉枝攤位之桌子,導致桌子及其上之磅秤毀損不堪使用。程玉枝因不滿劉工磊毀損其攤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打劉工磊,導致劉工磊受有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腕鈍挫傷、左胸廓鈍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程玉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工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工磊告訴被告程玉枝傷害案件,告訴人程玉枝 告訴被告劉工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程玉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工磊係觸犯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分、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