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3808-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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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679、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丙○○」,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向丙○○索要金錢,於113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及113年2月1 0日20時許,在本案住所樓梯間,拉扯、推擠丙○○,接續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上百通電話予丙○○,並以LINE傳送「你竟然叫警察來記得我的人生還給我共300萬」、「對不起還我的人生30萬」、「不接電話就要自殺了」、「等你回來了就自殺」、「不接就死掉了」、「我不要我的人生了只給10萬就好」等語,以上揭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法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於113年2月22日不詳時間,在本案住所,徒手破壞丙○○房間 窗戶之隔板,並以紙張點火丟擲進丙○○房間內,以上揭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法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5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案件告發單 ㈡本案住所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拉扯、推擠被害人、撥打LINE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均係為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乃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