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易-3813-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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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9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計3.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7公克)、夾鏈袋1包、玻璃球1個、吸管1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 時、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7時40分至9時1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至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尖頭吸管1枝,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核閱屬實,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9月2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新北檢貞讓113毒偵3229字第1139122078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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