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易-3836-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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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峰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8、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峰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更正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女友蕭宛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4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林傳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峰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林傳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毆打乙○○,致乙○○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拉拉扯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駕車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蕭宛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慈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陳慈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若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吳若忻之事實。 6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8月2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9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0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1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9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2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與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事實。 11 112年12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之4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 傷勢 1 112年8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毆打乙○○巴掌,推打乙○○肩膀、胸口,及以腳踢踹乙○○ 左手前臂、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2 112年10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推打乙○○胸口、肩膀,及以腳踢踹乙○○剖腹產傷口 雙膝挫傷等傷害 3 112年11月1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站山鼻站外 將乙○○拖拉下車並摔在在地,且以手、腳推、拉乙○○胸部、肩膀、腹部 腹部挫傷 4 112年12月17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權巨星社區前 在駕駛座上開啟車門,以腳踹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之乙○○,且以手毆打乙○○頭部,復強行開車拖拉乙○○,使乙○○遭拖行倒地 頭部、腹壁、左側胸壁、雙側上臂、手肘、前臂、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