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易-3841-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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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01號 被 告 蔡景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25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飼 養之秋田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龍鳳公園時,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陳明媛亦帶同其犬隻行經該處,本案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陳明媛,致陳明媛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景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急診病歷、看診紀錄單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男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犬隻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