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易-3851-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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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共拾柒只),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小吃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17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含包裝袋7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卷第43頁): ㈠粉末檢品7包: ‧驗前淨重合計1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6公克,純度77.96%,純質淨重8.4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卷第53-56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17.2138公克,驗餘淨重17.1780公克,純度71.5%,純質淨重12.307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米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14.8609公克,驗餘淨重14.8096公克,純度52.6%、純質淨重7.81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驗前淨重合計6.4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493公克,純度74.3%,純質淨重4.81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8號   被   告 梁慶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慶安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梁慶安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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