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易-3871-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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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羅遠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培浩、羅遠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培浩、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ㄉ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周培浩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暨被告周培浩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有3個小孩由生母及祖母照顧,入監前從事工地,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羅遠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有2個小孩由其照顧,入監前從事冷氣及冷凍空調工作,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培浩所判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周培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前被告羅遠哲也沒有說要給我錢,事後我也沒跟他要錢,我完全沒有拿到錢,事後被告羅遠哲說賣掉之後再拿錢給我,後來也沒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被告羅遠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給被告周培浩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是被告周培浩對於上開觸媒轉換器1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觸媒轉換器1個係由被告羅遠哲分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羅遠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1把,未據扣案,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2人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7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遠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與羅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由周培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遠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4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切割敏潔實業有限公司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敏潔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培浩坦承上開機車於行竊前,由被告羅遠哲先行更換車牌號碼,嗣渠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羅遠哲持電鋸行竊觸媒轉換器,被告周培浩則於一旁把風等待,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事實。 2 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遠哲坦承認識被告周培浩,於上開時間曾請被告周培浩騎乘機車搭載至新北市新莊區之醫院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韓佩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發現敏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 1.被告周培浩於112年6月19日4時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羅遠哲至上址,被告羅遠哲下車持電鋸,蹲在該車旁,嗣於同日4時6分許,得手後,由被告周培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羅遠哲離去。 2.被告周培浩於同日6時1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羅遠哲,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3.被告周培浩於同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附近下車,由被告羅遠哲獨自騎乘該機車。 4.被告周培浩、羅遠哲於同日6時32分許,再度共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附近。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22、1322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羅遠哲曾與他人共組觸媒轉換器竊盜集團,為數件竊盜案件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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