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3879-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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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振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12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2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廠商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欠當鋪錢,需要還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0號 被 告 徐振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朱彤穎,雙方 於112年7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徐振隆與朱彤穎交往期間,明知其並未投資公司,亦無任何公司會計捲款須先行支付廠商款項之情事,為償還向當舖之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向朱彤穎詐稱因為其投資之公司會計捲款,要先行支付廠商款項,欲向朱彤穎借款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商店江南店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而以上揭方式詐取朱彤穎財物得手。徐振隆取得上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5日至12日期間前某時,再向朱彤穎詐稱:35萬元不足以支付所有廠商貨款,尚須50萬元才可以處理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50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嗣徐振隆均無返還任何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朱彤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隆之自白 坦認於為了返還當舖之借款,而以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25頁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資料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揭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