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易-3884-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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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祐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1,因房門鎖住,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擊之方式,損壞由告訴人賴世峰承租管理之房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世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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