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易-3913-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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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程 賴聰田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宜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音悅公賣局」酒吧門口,與被告蔡品程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蔡宜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品程;被告蔡品程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被告蔡宜真;適被告蔡品程之友人黃軾舜(另行通緝中)、被告蔡宜真之配偶被告賴聰田(所涉傷害黃軾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見狀,並分別與被告蔡宜真、被告蔡品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爭執,被告賴聰田先徒手毆打蔡品程;黃軾舜則徒手推掐被告賴聰田反制,再由被告蔡品程持鑰匙朝被告賴聰田揮擊,致被告蔡宜真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頭部鈍傷、額頭下顎擦傷、左側腹壁約10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賴聰田則受有左側食指、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腹壁擦傷未穿刺腹腔、左側髖部、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品程臉部、右手受有擦傷、紅腫之傷害。案經被告蔡品程、賴聰田、蔡宜真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品程告訴被告賴聰田、蔡宜真傷害,及 告訴人兼被告賴聰田、蔡宜真告訴被告蔡品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蔡品程、賴聰田、蔡宜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