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3919-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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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立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程,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581公 克,驗餘淨重0.55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蘇立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51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立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