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易-3923-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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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張貴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郭○文、郭○武均係 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張貴芳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其子即少年郭○文、郭○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郭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均於00年00月生,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29弄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張貴芳(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詎郭建國竟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國徒手勒住張貴芳脖子,隨即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一起將張貴芳拉至路邊後將其壓倒在地,再共同加以毆打,致張貴芳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貴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郭○文、郭○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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