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3927-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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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參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尚有在療養院的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02公克,驗餘淨重0.2 882公克)、含雜質之晶體1包(淨重0.1743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淨重共計0.01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13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2個,又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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