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易-3943-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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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末「媽的死胖子」更正為「馬的死胖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交易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月支出5000至8000元以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達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梁惟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傑因與洪紫芸有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等犯意,將洪紫芸使用之帳號(有本人相片)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星星符號)一群(星星符號)零售批發」之群組內(有499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使用帳號「Weijie」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死胖子幹」、「媽的死胖子」、「抽脂失敗沒奶頭」、「奶頭不見了」等文字訊息辱罵洪紫芸;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3時54分許,傳送「耖你媽的有種地址現在給一給,不然他媽的我就找你家在哪裡」、「我他嗎一定讓你知道你在玩火」、「他媽的是不會好好打字?」等文字與洪紫芸,並傳送語音訊息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不然我他媽的一定讓你像那些女生一樣跪在地板上,耖你媽的」等語,使洪紫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限時動態中,以帳號「_liang0217」張貼附有洪紫芸照片之帳號截圖並以「想讓大家知道你抽脂肪失敗?長什麼德行嗎?」、「你的鼻子跟嘴巴一定是吃我剩下的長大的」等羞辱文字,並附上豬之照片,足以貶損洪紫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紫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是告訴人洪紫芸先找人嗆伊,伊才嗆回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組後,傳送上開侮辱字眼之訊息,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在社群軟體上傳送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圖片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公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關於本案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被告梁惟傑雖於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洪紫芸之犯行,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帳號拉入群組後,公開在群組標註告訴人帳號,傳送「來你他媽問」等文字,以致後續群組之對話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留有上開辱罵字眼甚明,有上開對話截圖可稽。再者,本案告訴人之帳號有其照片可辨識身分,且能連結、特定告訴人本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梁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 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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