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3962-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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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52號、第47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共陸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BTK-6129號」更正為「BTK-2619號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7證據名稱內「查詢條件:BVC-1919」補充為「查詢條件:BVC-1919、BPX-0360」及待證事實欄內第2行「BVC-1919號」補充為「BVC-1919、BPX-0360」、第3至4行「編號1」補充為「編號1、2」。 ㈢、其內記載之「附表編號2、3」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3」。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雷皓閔本案所為懸掛上開不同偽造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附表分別所示之不同期間內懸掛相異偽造之車牌號碼「BTK-2619」、「BVC-1919」、「BPX-0360」、「BKZ-3672」號車牌各2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分別於不同時間懸掛上開各偽造之車牌駕駛上路,共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使用之車輛為權利車,並無車牌,乃妄自 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月支出1萬元以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共6面,係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BPX-0360」號車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952號卷第7頁),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與上開車牌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見113年度偵字第45952號卷第19、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與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之偽造車牌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本院113年刑保管字第1807號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本院113年刑保管字第1620號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2號                   第47645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DD0000000A252446,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4月間,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並於113年6月1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7日8時37分許,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 許,自社群軟體臉書上,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辨識紀錄,並於113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624號搜索票,在本案汽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 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本案汽車登記車主許勢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因他人酒後駕車出車禍而遭撞毀、認為無法修復,故將本案汽車以零件車之方式賣給蘇兆鴻,蘇兆鴻再將本案汽車賣給葉慶裕,葉慶裕將本案汽車修復後,再賣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2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本案汽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7月31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03509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04312號函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5月15日遭吊扣之事實,可認被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屬偽造車牌。 5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7號函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牌是變造偽牌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之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條件:ASP-5127)、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證明下列事項: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期間,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條件:BVC-1919) 證明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內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資料之事實,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屬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共4罪)。再被告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PX-0360號及BKZ-3672號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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