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易-3971-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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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木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多次侵占紗件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益宸公司 加工紗件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紗件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紗件3萬4,168.71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益宸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翔輝企業社」之負責 人;陳永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樓「益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宸公司)之負責人。緣益宸公司與翔輝企業社於民國99年間開始有業務往來,其等業務往來之方式,為益宸公司將貿易取得之紗件原料,交由洪木川所經營之翔輝企業社加工成胚布,再交還益宸公司進行染色加工製成布料後出售。詎洪木川於與陳永宗進行業務往來之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至104年間,接續將陳永宗交付與洪木川所經營翔輝企業社之紗件原料,於加工後轉售予其他客戶,而以上揭方式將陳永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共3萬4,168.71公斤之紗件侵占入己。嗣洪木川於103年第4季無法出貨並償還轉售紗件所欠款項,陳永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木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願意先補提供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淹水時所損失之紗件原料,故先以該等紗件原料加工生產布料,待其他廠商有相同布種需出貨,即先挪用告訴人紗件出貨予其他廠商,至103年第4季挪用紗件累積達33713.96公斤,金額共計300萬2,264元,故而向告訴人出具擅自出售紗件切結書1份(告證6),復於104年4月30日,經告訴人實際盤查後,確認挪用紗件數量尚須加計6124.75公斤,金額5萬5,025元(告證26)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99年起提供紗件原料與被告,後發現被告有挪用原料之情形,被告歲簽立切結書等情。 3 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將被告因公司淹水所回報之紗件損失數量補足,惟被告將所補紗件另行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出貨,且告訴人於103年第4季發現紗件遭被告盜賣,被告因此出具切結書等事實。 4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益宸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入紗明細表、退紗明細表、出布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及翔輝企業社傳真等資料。 證明被告擅自出售告訴人上開數量及金額之紗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紗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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