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審易-3972-202503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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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乃緯與告訴人陳裕明素不相識。張乃 緯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搭乘陳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陳裕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裕明並以腳踹其胸腹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裕明告訴被告張乃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