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易-4001-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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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一)所載「113年3月25日2時14分」,應更正為 「113年2月25日2時14分」。  ㈡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劉權 峰」,均應更正為「劉權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徐偉峰另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徐偉峰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徐偉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及外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徐偉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溫雅芬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4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竊取黃榮華住家內現金及外幣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3年2月28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徒手竊取劉權峰住家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2年12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 取李志淋住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榮華、劉權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華、劉權峰、被害人溫雅芬、李志淋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3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7678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56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入室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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