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易-4016-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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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強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C男」更正為「C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刑案現場繪製圖、當日上課座位圖、查訪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D000-A113041係99年3月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就讀國中2年級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手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足以使被害少年感到難堪,被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表達抱歉後悔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私立碩譽語文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理化科老師,代號AD000-A113041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乙○○明知A男以手緊抓褲頭,無意配合乙○○當眾開玩笑,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往下拉A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行使權利。 二、案經A男、A男之母(代號AD000-A113041A)、A男之父(代 號AD000-A113041E)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強拉告訴人褲子乙情,惟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褲子拉下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學D女(代號AD000-A113041D)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男與同學C男(AD000-A113041C)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26日與D男談論遭被告脫褲子,心裡感受不舒服之事實。 7 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1份 證明碩譽補習班該班學生於113年3月間查訪時陳稱被告有將A男褲子拉下之事實。 8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男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對告訴人故意犯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