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4017-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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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璨榮 告訴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林曉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璨榮與林曉東係鄰居,黎璨榮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林曉東發生口角,黎璨榮、林曉東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黎璨榮開啟林曉東之車門,要求被告林曉東下車,再徒手毆打林曉東頭部,林曉東亦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黎璨榮腳部、手部,2人並持續在上址扭打,使林曉東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被告黎璨榮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行為係以1行為而犯之等語,然觀之本件被告2人為鄰居糾紛引發本件衝突,依渠等指訴之情節,其中被告黎璨榮係開啟林曉東之車門,要求林曉東下車而後出手毆打林曉東,而被告林曉東則係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黎璨榮反擊,由上可見雙方皆在同一時間密接、於相同空間所為,則渠等之恐嚇行為舉動顯係屬傷害行為之數個舉動之一,縱令告訴人在場時皆心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疑慮,然此仍應包括在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體實施傷害行為之內,合併評價為單純一傷害行為之接續行為,2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多數犯罪之吸收關係,自合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構成2罪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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