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易-4042-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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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竊盜案件」更 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晧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侵害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2號   被   告 郭景瀚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簡若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綽號「口臭」之自稱「黃章榮」之人(未經起訴)得知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內有鉅款,遂將此事轉告談皓德(經同上判決有罪),談皓德再告知郭景瀚,其等均覬覦高額鉅款,簡若平、談皓德及郭景瀚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若平提供屋主許書源之日常作息與屋內款項放置位置等行竊所需資訊,談皓德與郭景瀚負責下手行竊,並約定竊得款項由簡若平、談皓德對分,談皓德分得款項再與郭景瀚對分。謀議既定,談皓德即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案房屋附近勘察現場並拍照,並與郭景瀚於113年1月7日4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由郭景瀚自本案房屋車庫後門攀爬入內,再開門讓談皓德進入,然郭景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欲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時,聽聞屋內狗吠聲,談皓德、郭景瀚因而暫時退出,並由談皓德電請不知情之陳耀宏、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前來,談皓德於同(7)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後,摻入安眠藥餵食本案房屋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後,翻越窗戶侵入本案房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許書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手,惟尚未離去之前即因聲響驚動在屋內之許書源之女許嘉芸,許嘉芸自房內走出查看,郭景瀚、談皓德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本案房屋,共同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巷內,將作案工具油壓剪丟棄,並擦拭電動機車上之指紋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附近,搭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再轉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汽車旅館」601號房,由郭景瀚將竊得款項平分成2份,由郭景瀚持有其中之75萬元,談皓德則於113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在「愛錸休閒汽車旅館」外,搭乘簡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剩餘75萬元交給簡若平。 二、案經許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許書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嘉芸、陳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簡若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郭景瀚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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