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4055-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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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乃淵前於告訴人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維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貨物運送予維新公司之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於收取貨款當日將款項交還予維新公司。嗣林乃淵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7之1向磚窯古早味懷舊餐廳收取維新公司所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維新公司並侵占入己,經維新公司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同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受僱 於張穆聖所經營之維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收受貨款後繳回維欣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利用送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磚窯古早味懷舊餐廳,向該餐廳收受貨款1萬8,001元之機會,於返回維欣公司後,向張穆聖謊稱未收受上開貨款,而自112年8月1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於同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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