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審易-4057-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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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3時21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鈺涵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1月16日3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城店,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金額購買消費紅標料理米酒及麥香綠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元),又於同日4時2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方式購買消費冰塊杯1杯(價值計15元)。嗣陳鈺涵發覺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永輝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告以審判期日之應到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經合法傳喚後,其於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 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悠遊卡是一個在新北市政府那附近的街友給我的,因為我當天喝茫了,也忘記該名街友是誰,我沒問他怎麼會有這張卡,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將卡給我,沒問卡是誰的云云。然查: (一)本案悠遊卡係告訴人陳鈺涵於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發現 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等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刷卡明細、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共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足見本案悠遊卡於遺失後係由被告持用購物,被告顯係以所有人地位佔有使用本案悠遊卡,其有侵占本案悠遊卡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悠遊卡是一名街友所交付云云,但其對於交付者為何人、該人持有本案悠遊卡之原因、交付之緣由等,均不知悉,且被告既係於本案悠遊卡遺失後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之人,依現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有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交付本案悠遊卡之人之相關資料或舉出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本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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