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易-4060-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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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帶」,更正為「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5號 被 告 陳昱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良與許閔翔素不相識。陳昱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與疏洪十六路口,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閔翔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閔翔帶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1下,致許閔翔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2人停留在上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閔翔比不雅手勢2次,因而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欲離去前聽到告訴人罵伊,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帶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8時58分許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機車道偏移,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按喇叭及比不雅手勢,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在離去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2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時間前,告訴人有向被告比拇指向下手勢及中指手勢各1次,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向告訴人理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位置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7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9時32分許至左列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