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易-4061-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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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古重車」 更正為「中古重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何慶恩委託代 銷中古重機車,竟為清償自身債務,擅自將收取之車款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7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3號 被 告 莊定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弘為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與騄翼企業社即何慶恩(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合作中古重車銷售業務,由莊定弘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定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將該車輛出售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萬7,20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何慶恩。 二、案經何慶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定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 (1)其與騄翼企業社即何慶恩合作銷售中古重車,並由其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事實。 (2)其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後,未交給告訴人何慶恩等事實。 (3)無法提供其取得款項47萬7,200元為其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證物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是我跟告訴人間借貸等語。 ㈡ 告訴人何慶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與騄翼企業社合作中古重車銷售業務,由被告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後,未將該款項交給其等事實。 ㈢ 告訴人何慶恩所提供之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為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等事實。 3、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該車輛車款,然被告仍未歸還給告訴人等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於112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收受包含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