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易-4062-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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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瑩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肆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上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上瑩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37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上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4)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8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337公克,驗餘淨重0.632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24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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