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易-4078-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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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以有無施用毒品乙情,其供稱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承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是以被告並未具體供述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未婚,需要照顧母親,每月支出逾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案查扣之殘渣袋,經以甲醇沖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而該等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永進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 佐證被告前述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前述扣案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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