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易-4091-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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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2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千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一天薪水新臺幣1,400-1,500元,需撫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李千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另案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千金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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