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易-4103-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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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iPhone11手機壹具 、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保養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具、保溫瓶2個,為 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業將上開手機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0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 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徒手竊取蔡金美放置在上址司令台旁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3,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蔡金美所有之後背包1個,復將後背包內之iPhone11手機1支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仍在告訴人管領內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且現場有許多人正在運動,上開後背包顯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