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易-4113-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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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致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蔣玲玲住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務糾紛,即侵入告訴人住 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1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至12分之間,無故侵入蔣玲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公寓樓梯間(下稱本案公寓樓梯間,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蔣玲玲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蔣玲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蔣玲玲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6張、本案公寓樓梯間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 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