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易-4126-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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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各欄「第2085號」, 均更正為「第2485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4日23時33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稱:「幹你娘媽的你們準備好他媽的你家被我燒掉啦」等語,復於2月5日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乙○○住處外叫囂,要求被害人出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2月5日0時42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要拿東西給告訴人,但沒有見到告訴人,錄音光碟裡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梁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及內容。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2時49分許,以被告在住處外騷擾為事由報警處理。 6 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傳送語音訊息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傳送語音訊息及至告訴人住處外叫囂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4日23時33分許,傳送語音訊 息稱:「幹你娘媽的你們準備好他媽的你家被我燒掉啦」等語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被告所辯:不是我的聲音等語雖不可採,然綜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1日16時53分許以文字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真的會死」、「你等著,我現在過去找你,沒關係,繼續,真的看我敢不敢」等語,告訴人回覆:「耖你媽你在吵」、「隨便你啦來我就找警察呀」、「不要吵我我受夠了」、「遇到你真的很雖你嘴巴在賤」等語,則被告於113年2月4日傳送語音訊息部分,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尚屬可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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