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4138-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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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第2639號、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朋友家,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 ,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3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捥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事實㈡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事實㈢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33446U0247)、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收入每月新臺幣3萬8千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另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審理中),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針筒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施用毒品工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㈡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6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21頁) 2 針筒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 3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12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75頁) 4 針筒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