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易-4140-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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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577、4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世華之犯罪所得短褲拾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海洛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相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短褲12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楊國川所經營之「E3服飾店」,見楊國川所有之短褲10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短褲10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得手後離去。蔡世華另於113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行經上開「E3服飾店」,見楊國川所有之短褲2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褲2件(價值3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貨架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4 113年7月18日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竊取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2張、貨架上商品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短褲12件(價值如犯罪事實所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不 詳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備前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攔查蔡世華,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13443U04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443U0408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可待因濃度為68158ng/ml ②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③安非他命濃度為19461ng/m1; ④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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