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易-4141-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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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王福清之犯罪所得華新PVC電線5.5mm陸捆、華新 PVC電線2.0mm柒捆、華新PVC電線14mm貳捆、音響壹台暨其變賣 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有精神疾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華新PVC電線5.5mm6捆、華新PVC電線2.0mm7捆、華新PVC電線14mm2捆、音響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28號   被   告 王福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之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內,竊取該處工地營建工程師廖又賢管領之華新PVC電線5.5mm 6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7400元)、華新PVC電線2.0mm 7捆(價值11200元)、華新PVC電線14mm 2捆(價值14600元)、音響1台(價值800元)等物後離開。 二、案經廖又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後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又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竊取前開財物之情形。 4 現場照片 失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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